202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全文
202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全文
(2010年8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三章 人民调解员
第四章 调解程序
第五章 调解协议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完善人民调解制度,规范人民调解活动,及时解决民事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二条 本法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鼓励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事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事纠纷,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调解;
(二)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3)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方式维护其权利。
第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事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人民调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
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事纠纷提供业务指导。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人民调解所需的资金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事纠纷的群众组织。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三到九名成员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设副主任若干人。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居住的地区应当有少数民族成员。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会议选举产生;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职工会议、职工代表会议或者工会组织选举产生。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任。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统计行政区域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情况,并及时通知基层人民法院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员的组成和调整。
第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调解工作制度,听取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提供办公条件和必要的工作资金。
第三章 人民调解员
第十三条 人民调解人员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委员会任命。
第十四条 人民调解人应当是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公平、正派、热心人民调解的成年公民。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人民调解人进行业务培训。
第十五条 人民调解人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选举或者聘用单位解除或者解聘: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侮辱当事人;
(三)索取、收受财产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泄露当事人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
第十六条 从事调解工作的人民调解人应当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和生活援助;在人民调解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人,其配偶和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养老金和优惠待遇。
第四章 调解程序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当事人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
第十八条 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可以在受理前通知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适合通过人民调解解解决的纠纷。
第十九条 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或几名人民调解人进行调解,或者当事人可以选择一名或几名人民调解人进行调解。
第二十条 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经当事人同意后,人民调解人可以邀请亲属、邻居、同事参与调解,也可以邀请具有特殊知识和经验的人员或有关社会组织的人员参与调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支持当地公平正派、热情调解、群众认可的社会人士参与调解。
第二十一条 调解民事纠纷的人民调解人,应当坚持原则,明确法律分析,主持公平。
要及时、就地调解民事纠纷,防止矛盾加剧。
第二十二条 根据纠纷的不同情况,人民调解人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调解民事纠纷,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解释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耐心指导,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提出纠纷解决方案,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选择或接受人民调解人;
(二)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
(三)要求公开调解或者不公开调解;
(四)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
(二)遵守调解现场秩序,尊重人民调解人;
(三)尊重对方当事人行使权利。
第二十五条 人民调解人在调解纠纷过程中发现纠纷可能加剧的,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可能引起公安、刑事纠纷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人民调解人调解纠纷,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方式维护其权利。
第二十七条 人民调解人应当记录调解情况。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调解档案,并将调解登记、调解记录、调解协议等材料归档。
第五章 调解协议
第二十八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定调解协议。当事人认为无需制定调解协议的,可以采用口头协议,人民调解人应当记录协议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 调解协议可以说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争议事项和当事人的责任;
(三)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方式和期限。
调解协议自当事人签字、盖章或者按指纹、人民调解人签字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之日起生效。调解协议由当事人执行,人民调解委员会保留。
第三十条 自双方达成协议之日起,口头调解协议生效。
第三十一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监督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调解协议,并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有效性。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的,一方拒绝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通过人民调解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乡镇、街道、社会组织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按照本法有关规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事纠纷。
第三十五条 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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