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管理条例

阅读: 29 评论: 0 好铃声 发布时间: 2023-06-09 08:01:29

  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管理条例2022年全文

  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管理条例2022全文

  (2011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委员会令第598号公布 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持和提高国防科研生产能力,加强军事关键设备设施管理,确保军事关键设备设施的安全、完整、有效使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军事关键设备设施,是指直接用于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的重要实验设施、工艺设备、试验测试设备等专用军事设备设施。

  军事关键设备设施目录由国务院国防科技产业主管部门、军事武器装备主管部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条 国家对军事关键设备设施进行登记管理,对用于武器装备整体、关键子系统和核心配套产品科研生产的军事关键设备设施的处置进行审批管理。

  第四条 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国防科技产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管理国家军工关键设备设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国防科技产业管理的部门会同级有关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管理有关军事关键设备设施。

  第五条 军事重点设备设施管理应遵循严格责任、分工负责、方便有效的原则。

  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占用和使用军事关键设备设施,负责军事关键设备设施管理的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所知道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七条 中央管理的企业负责所属单位军事关键设备设施的登记。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负责高校军事关键设备设施的登记。中国科学院负责科研机构军事关键设备设施的登记。

  负责国防科技产业管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前款规定以外企事业单位军事关键设备设施的登记。

  第八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自军事关键设备设施投入使用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部门、单位提交下列文件,办理登记手续:

  (一)企事业单位名称、住所等基本情况;

  (二)军事关键设备设施的名称、产地、价值、性能、状态、资金来源、所有权等基本信息。

  企事业单位应当对其提交的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负责登记的部门和单位应当自收到提交的文件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登记,并给予军事关键设备设施专用代码。

  第十条 国务院国防科技产业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并分配军事关键设备设施登记的具体内容和专用代码。

  第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占有或者使用的军事关键设备设施损坏、报废、灭失或者变更所有权的,应当自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部门、单位报告。负责登记的部门、单位应当及时变更登记信息。

  第十二条 负责登记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国防科技产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国务院国防科技产业主管部门提交登记信息。

  国务院国防科技产业主管部门、负责登记的部门、单位可以根据需要核实登记信息。

  第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军事关键设备设施使用管理制度,确保军事关键设备设施的安全、完整、有效使用,完整记录军事关键设备设施的名称、规格、性能、状态、数量、所有权等基本情况。

  第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国防科技产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在需要特殊控制的军事关键设施外划定安全控制范围,并在其外缘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变更占有、使用军事关键设备设施的使用的,应当向登记部门、单位提交有关文件和材料,办理补充登记。负责登记的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国防科技产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国务院国防科技产业主管部门提交补充登记信息。

  国务院国防科技产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纠正使用国家财政资金购买和建设的军事关键设备设施的使用情况,影响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的完成情况。

  第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计划通过转让、租赁等方式处置武器装备整体、关键子系统、核心配套产品科研生产的军事关键设备设施,经国务院国防科技产业主管部门批准。申请批准应当提交注明下列内容的文件:

  (一)军事关键设备设施的名称、数量、价值、性能、使用情况;

  (二)不影响承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的说明;

  (三)处理原因及方法;

  (四)受让人或承租人的基本情况。

  第十七条 国务院国防科技产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处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国务院国防科技产业主管部门应当向申请人发出批准文件;作出不批准决定的,国务院国防科技产业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国务院国防科技产业主管部门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应当征求军事武器装备主管部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涉及国防科研生产能力、结构和布局调整的,应当会同军事武器装备主管部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企事业单位取得批准文件后,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及时向登记部门、单位报告。

  第十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根据法律职责和程序决定企业、机构合并、分立、重组、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涉及使用国家财政资金购买武器装备整体、关键子系统、核心配套产品科研生产军事关键设备设施所有权变更,应当征求国防科技产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企事业单位未按照本条例办理军事关键设备设施登记,或者其占有或者使用的军事关键设备设施损坏、报废、灭失或者变更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企事业单位提交虚假文件登记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军事关键设备设施处置批准文件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依法撤销非法取得的批准文件。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国防科技产业主管部门决定。但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企事业单位有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国防科技产业管理的部门决定。

  第二十四条 负责军事关键设备设施登记管理、审批管理的部门、单位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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